贷款抵押品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实现是银行业信贷风险防控工作的重要环节。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抵押人因多方融资等问题,债务难以清偿;地方政府从维稳角度考虑,强制要求银信部门放弃优先受偿权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导致银信部门债权悬空的问题比较突出。笔者通过从实际案例剖析,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规定存在的实际问题作了一些思考。
案例一:某公司以其自用的房地产作抵押在信用社抵押贷款2600万元,信用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且上述抵押物被另一家银行申请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之后,信用社向本地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同时申请查封贷款抵押物。本地人民法院裁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在申请拍卖处置抵押物过程中,因另一家银行主张查封在先,提出执行异议,致使信用社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受阻。
案例二:借款人曹某以其位于跨地区(以下简称某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在本地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因其家族涉及非法集资,对外所负巨额债务,所有集资人的资产(含上述抵押物)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在处置资产,清退债务时,某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了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置工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银信部门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作了处理意见:由某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按“不计成本、往息抵本”的原则主导各债权人研究确定资金清退方案,相关银信部门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偿还比例略高于一般债权人的原则前提下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与资产分配。
上述案例主要涉及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和法院执行权的冲突以及地方政府怎么依法处理社会矛盾的问题。
一、法律针对上述问题的规定
(一)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二)法院执行权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定》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二、解决上述问题面临的困难
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从银信部门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将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二)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
(三)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四)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
(五)因地方政府和社会问题的干扰,导致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真实体现。
三、抵押权人维护权益的措施。
(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是保证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的前提。银信部门的信贷人员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事实恰恰相反,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银信部门作为抵押权人时,应转变观念,强化贷后管理,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一旦出现贷款风险,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管理实行动态监管是是保证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处置权的保障。抵押权人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要将抵押物的监控及定期检查作为贷后管理的重要环节切实抓好,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可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种。
第一,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对抵押物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虽然不能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向法院说明该抵押财产已为本行社债权设定抵押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如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以便法院知悉查封财产已被抵押的事实,以确保该抵押物不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或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
第三,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或向上级法院控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地方政府干预司法的乱作为行为,应及时提出异议,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向法院或上级法院等司法部门阐述银信部门的合法债权依法不受任何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向上级政府或人大、纪检等监察部门反映,请求及时纠正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
四、保障抵押权人权益的建议
(一)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一般抵押权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则未做明确。从保护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涉及一般抵押权时也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以便于抵押权人及时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抵押物执行的参与分配规则应进行调整。《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在所涉及的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分配规则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与其利益关系最大,在此情况下如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会导致利益关系的失衡,更会严重影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及时实现。
因此,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查封的资产属于已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资产的,应由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抵押物的处置及主持进行分配,以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对诉讼实务中出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冲突问题,现部分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关注并出台办法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对上述问题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二是上海法院为在先查封法院且根据本解答所规定的原则和情形应当由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外地法院的函请将查封财产移送其进行处分。
因此,建议各地方法院在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前,可参照上海法院办法执行。
(四)各级政府在中央决定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要带头依法行政,规范履职。不能以“打非办”、“维稳办”等名义出台文件,干预司法。应强化教育引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净化行政执法环境,严格依法行政。